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又将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施工,案外人招用的职工进入工地受伤,该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近日,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判决由用工单位承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基本案情
(资料图片)
某路桥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将其承接的路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李某承接后又将工程支模部分转给周某施工。张某受周某雇请在工地干活,双方口头约定每天300元按月支付。2021年5月22日张某开始到工地工作,当日上午张某在工地捆绑试吊工字钢时,被砸伤左脚,经检查左脚后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损伤,后经手术治疗放置钢板和十根螺钉。
张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对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遂以路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确认二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路桥公司承担此次工伤的用工主体责任。桐柏县法院以张某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明确告知张某身体受到伤害的相关权益可在将接受劳务(用工)主体上下链条理清后另循途径予以解决。张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张某伤情鉴定为伤残九级。张某于2023年3月再次申请仲裁,桐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路桥公司共计向张某支付各项费用总计25万余元。路桥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公司对张某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桐柏县法院经审理,判决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各项工伤赔偿费用24万余元。
路桥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业务发包、 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当存在违法发包、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路桥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李某又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周某,周某招用张某在工地上干活,工作第一天即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人社局以路桥公司为用工单位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经南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为伤残九级,故张某据此主张路桥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
法官提醒
工伤事故无情,工伤保险有爱。合法合规经营、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工单位应尽的责任。工伤保险不仅能使受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能够有效分散用工单位风险,减轻企业和职工的经济负担。
用工单位应严格遵守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同时,减轻自身赔偿风险。(供稿:桐柏县法院 徐明明)